第一条 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鼓励、引导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和体力等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
第四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志愿服务的支持和保障政策,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引导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志愿服务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在本地区开展志愿服务,为志愿服务提供便利条件。
共青团、工会、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做好与志愿服务相关的组织指导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志愿服务信息平台,与各级志愿服务信息平台互联互通,为志愿者注册、培训交流以及志愿服务信息发布等提供便利条件,实现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项目、志愿服务需求的对接。
第八条 省、市(州)、县(市、区)志愿者协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依法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尊重志愿者提供的志愿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精神,提升志愿服务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经常性地开展志愿服务宣传。
第十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与其从事的志愿服务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和身体条件等。
未成年人经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同,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等相适应的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有权拒绝参加与志愿服务无关或者超出其能力的活动;
(三)获得与志愿服务相关的真实、完整的信息;
(四)接受志愿服务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五)获得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六)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出具本人的志愿服务证明;
(七)参加志愿服务活动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获得相应的救助;
(八)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九)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提供真实、准确的个人信息;
(三)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完成志愿服务活动;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和个人隐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志愿者可以自行在志愿服务信息平台注册,或者经本人同意,由其所属的志愿服务组织代为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
第十四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简化登记手续,提供便捷服务,并向社会公告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的名称、住所、服务范围以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园、广场、车站、机场等服务平台,建立志愿服务站点。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激励、评价等工作;
(四)对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帮助解决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实际困难;
(六)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志愿服务经费、物资等;
(七)根据志愿者的要求,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八)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交流与合作;
(九)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公告志愿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志愿者的条件和数量等信息,告知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真实、完整记录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信息、培训信息、表彰奖励信息等,并录入志愿服务信息平台。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志愿者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结合工作特点,发挥自身优势,组织本单位职工、社区居民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以志愿服务队等形式,申请成为志愿服务组织的分支机构或者团体成员。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扶贫济困、支教助学、科技推广、文化体育、医疗卫生、法律服务、环境保护、心理咨询、社区事务、文明劝导、应急救援、大型社会活动等。
鼓励优先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自行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根据有关组织和个人的申请或者委托,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支持有志愿服务需求的组织和个人,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获得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就志愿服务有关事项协商一致。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方面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有较高人身安全风险的;
(二)连续提供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境外人员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书面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志愿服务的时间、地点、内容和方式;
(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三)志愿服务的基本保障条件和风险防范措施;
(四)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五)法律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具备医学、心理、法律、科技、文艺、体育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志愿者开展专业性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专业性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并指导。
开展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安排具备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许可证书的志愿者参加。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企业、学校、医院等成立志愿服务队进社区,引导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到社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托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立志愿服务平台,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到社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与志愿服务组织建立联动机制,在组织策划、项目运作、资源共享等方面进行协作。
第二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加应对突发事件志愿服务时,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志愿服务组织的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的名义从事违法活动或者营利性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志愿服务经费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依法获得的社会捐赠、资助;
(三)基金会资助;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 志愿服务经费主要用于:
(一)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二)开展志愿者培训、志愿服务宣传;
(三)为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四)对在志愿服务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意外伤害的志愿者予以救助;
(五)对在志愿服务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奖励;
(六)其他与志愿服务有关的事项。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或者侵占。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条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支持和保障。
鼓励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志愿服务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对志愿服务进行捐赠。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可以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支持开展志愿服务,并依照有关规定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参加有较高人身安全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大型社会活动的举办者应当为志愿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根据志愿服务的特点,设立相关险种,对志愿者实行免费或者优惠承保。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为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对本单位的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创建文明城区、文明街道(乡镇)、文明社区(村)、文明单位的考核内容。
鼓励将志愿精神纳入市民公约、村规民约和行业规范等。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等应当将志愿服务教育纳入青少年思想品德教育内容,培育青少年的志愿精神,鼓励和支持青少年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七条 实行注册志愿者星级评定制度,志愿者协会根据志愿服务时间和服务质量等,对注册志愿者进行星级评定。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的工时,可以换取一定的社区服务。换取社区服务的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对在志愿服务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以及优秀志愿服务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受到损害的,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志愿服务组织过错受到损害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因志愿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过错受到损害的,由志愿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追究法律责任;
(三)因不可抗力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对志愿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服务组织依法追偿。
第四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志愿服务名义从事违法活动或者营利性活动的;
(二)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证明的;
(三)侵犯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的;
(四)私分、挪用或者侵占志愿服务经费、物资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同时废止。